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乾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9號、101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乾源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是在加油站出口處,無分向限制線處迴車,當時有確認無車輛才迴轉。(二)告訴人說看到其因此閃避向內車道,為什麼沒減速?為什麼在時速50公里的路段上看到其會來不及煞車或減速?因其車門嚴重撞凹,因此質疑對方有超速也有部分責任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溫乾源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①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我停在路旁,我等沒車時就跨越雙
黃線(分向限制線),迴轉要至對向我朋友家,我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要至對向時,行經路中就遭1部重機車...撞上左側車門。我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字第2695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 張芳毓 於警詢中證述:「我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停在加油站前路旁,突然從加油站迴轉,我原行駛外側車道,看到他之後就馬上向內側車道閃避,結果還是撞到。...對方應該沒有發現我的車,他沒有作閃避動作,還是一直迴轉行駛」等語(見偵字第卷2695號卷第17至18頁)相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卷第2695號卷第25、35、36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顯示:案發現場之道路中央,雖有數公尺之路段經塗銷分向限制線而可容許車輛通過,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橫停跨越在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上,且駕駛座之車門受有碰撞之撞擊痕跡,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與被告之車體呈垂直狀之相對位置,顯見被告於迴轉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②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未減速,故而有超速之嫌等語。然告訴人
堅詞否認其事,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695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2695號卷第41頁背面),並未明顯大幅逾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記載)。另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再依張員(告訴人)所述之車速50公里計算,則張車之反應距離為22.2公尺,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換言之,張車必須於36.3公尺前發現溫車(被告)欲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且張車見狀已自外側車道往左側閃入內側車道,仍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顯然事發突然,張車實難加以防範」(見調偵卷第12頁背面)。佐以兩車遇緊急狀況時的處理方式因人而異,告訴人所採行的措施為閃避至內側車道,但不能因此措施,即謂告訴人來不及煞車減速,甚至臆測告訴人有超速之嫌。故被告指稱不應將責任全歸於其等語,自有誤會。
四、從而,被告溫乾源前揭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明確之認定再事爭執,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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