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薛博升
被 告 林碧芳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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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