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908號
聲請人 魏蕙玉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玉樑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1年8月4日書狀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前後不一致,亦應一併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表明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②損害項
目及金額(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
提出內容一致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