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成瑞昇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告 翁瑞志
訴訟代理人 翁裕程
被告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
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翁瑞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翁瑞志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