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被告行為時責任狀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已近十年,
因長期不規則治療,雖其目前因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並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療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上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甲○○因有前開精神障礙原因,致其依個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證據名稱補充: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嘉南般字第○九五○○○六○三三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八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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