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宗彥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酉字第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8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925號合併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925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執行不當者為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