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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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逞後旋即離去。案經 邱怡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分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50號,下稱偵卷,第1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下稱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0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此有簡易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分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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