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洸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30日中午,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中部某路段,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日1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10年度緩字第602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3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1頁);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一級毒品,係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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