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
營之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665元,然
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即積欠其薪資,至97年1月31日止共55
,330元(即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之資薪),並由被告簽發
面額12,000元之本票1紙為部分擔保。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屢經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薪資。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所立之積欠員工薪資之欠款憑
證、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
額2個月之薪資,且至遲應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當月之薪資,
既經確定,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之薪資,即自97年1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15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15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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