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幣合計肆佰捌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四)、(五)、(六)、(七)4罪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8行「並分別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售票機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代幣共485枚」應補充為「並分別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各售票機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代幣共138枚,及林亭儀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代弊共347枚(爰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更正如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1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予說明。
三、是核被告林亭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4次利用收費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以代幣投入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自動售票機內,再按退幣鈕退出鐵路管理局所有之10元硬幣之不正方法,造成告訴人蒙失遭騙換硬幣金額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售票機內及被告之側背包內所扣得之代幣合計485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
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更正後)┌──┬─────┬──────┬─────┬────┐│編號│時間│地點│代幣數(枚│詐取金額│││││)│(以投入││││││代幣一枚││││││可得硬幣││││││新臺幣十││││││元一枚計││││││算)│├──┼─────┼──────┼─────┼────┤│1│103年3月│樹林火車站3│40枚│400元│││26日晚間5│樓售票大廳售│(分別於10││││時許│票機(新北市│、11號售票│││││樹林區前鎮街│機內各扣得│││││112號)│20枚)││││││││││││││├──┼─────┼──────┼─────┼────┤│2│103年3月│板橋火車站售│19枚│190元│││26日晚間7│票大廳售票機│(於2號售││││時許│(新北市板橋│票機內扣得│││││區縣民大道2│)│││││段7號)│││├──┼─────┼──────┼─────┼────┤│3│103年3月│樹林火車站3│18枚│180元│││26日晚間11│樓售票大廳售│(於11號售││││時許│票機(新北市│票機內扣得│││││樹林區前鎮街│)│││││112號)│││││││││├──┼─────┼──────┼─────┼────┤│4│103年3月│板橋火車站售│61枚(於1│610元│││27日上午9│票大廳售票機│號售票機內││││時29分許│(新北市板橋│扣得29枚、│││││區縣民大道2│4號售票機│││││段7號)│內扣得32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97號被告林亭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儀(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4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七)2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而毋庸執行殘刑。(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0號、98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10月確定後,再先後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所示數量類似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大小之代幣,投入設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自動售票機內之不正方法,再按退幣鈕退出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十元硬幣,總共870元得手。嗣經鐵路管理局管理人員 陳志嘉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查獲,旋報警循線追查,並分別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售票機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代幣共485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耀華劉益宏 、陳志嘉於警詢時所指證情節相符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代幣485枚扣押在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嫌。查被告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行為,惟其時間相近,且手法相同,應認係以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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