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 蔡崑發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 朱秀芬
張元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崑發以被告朱秀芬、張元本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4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雖聲請人主張其已撤回對被告朱秀芬告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適用範圍包含前配偶,則其撤回對被告朱秀芬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張元本,被告張元本仍涉嫌相姦犯行,然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14日對被告張元本以其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出告訴(偵字第22075號卷第1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對被告張元本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朱秀芬。惟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14日警詢中表示:撤回被告朱秀芬所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告訴(偵字第22075號卷第15頁);且聲請人與被告朱秀芬已早於106年12月7日離婚,有被告朱秀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撤回對被告朱秀芬之告訴時,與被告朱秀芬已無婚姻關係,彼此間既非配偶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對被告朱秀芬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張元本。則原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適用範圍包含前配偶,其撤回對被告朱秀芬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張元本乙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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