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刑事庭第2次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聶佳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5日至104年8月4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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