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昰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昰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昰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予以攔查,嗣被告於舊館派出所內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向警方表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0至44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無具體事證或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淡褐色結晶,共送驗2包總毛重0.49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0.066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11公克(毒偵卷第131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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