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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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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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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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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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五十八元│聲請人尚欠繳支付命令送達郵│
│││費四十八元;另第一審聲請人│
│││預繳之送達郵費五百四十五元│
│││業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退予聲請│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尚應繳交郵費│
│││四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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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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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千三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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