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另案通緝身分,戴宏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卷第3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被告戴宏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天堂鳥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前查獲,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宏道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