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泰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泰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都汽車公司)西臺南廠廠長,明知時任西臺南廠班長之 沈明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曾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為提高南都汽車公司業績,基於意圖為南都汽車公司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前某日,先向沈明鴻借得駕照、印章、車輛保險卡及行照,並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向不知情時任西臺南廠理賠專員之 張君毅 佯稱:沈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追撞其駕駛並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其自小客車後方受損,並將上開駕照、印章、車輛保險卡及行照交付予張君毅,請其辦理相關出險工作。張君毅誤認確已發生保險事件,而依張慶泰之指示,填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並蓋用沈明鴻之印文於被保險人及申請人簽章欄各一枚,而偽造以沈明鴻為名義人,用以表示沈明鴻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之申請書一紙。張慶泰另指示不知情之張君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入場維修,工作內容為板金外板附屬零件拆裝時間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南都汽車公司工作傳票上,致生損害於南都汽車公司對於車輛保修管理之正確性。張君毅為處理張慶泰所交辦之出險事宜,遂將上述偽造以沈明鴻為名義人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南都公司工作傳票一併傳真予富邦保險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明鴻與富邦保險公司,並致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業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賠付南都汽車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後經沈明鴻因車輛過戶發現有出險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明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君毅、告訴人沈明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富邦保險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險理賠申請書、證人沈明鴻之行照及駕照影本、南都汽車公司工作傳票、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及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網頁各件在卷可稽,被告張慶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慶泰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君毅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藉以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賠償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沈明鴻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沈明鴻十五萬元,惟告訴人沈明鴻認應賠償為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兩者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業已償還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此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富保業字第○○○○○○○○○○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款項,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為富邦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沈明鴻,被告雖已償還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然告訴人沈明鴻部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看法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