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告齊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專櫃廠商回作意願書」(以下簡稱系爭意願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專櫃,合約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原告可就被告之營業額抽成百分之15,且被告保證每年抽成至少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詎被告突自102年12月17日起停止營業,並發函終止契約,且已將專櫃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共計71萬2695元等情,無非係依系爭意願書為據。惟系爭意願書已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意願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