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債權人 莊淑潔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雅慧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債務人莊雅慧名下,因系爭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代書費、政府規費、水、電費、銀行房貸及房屋稅等皆由債權人支出,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莊雅慧返還上開款項計新臺幣1,640,663元等語。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莊雅慧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債權人為借名人即委任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處理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債權人即委任人自行負擔,債權人無向債務人即出名人即受任人請求償還之餘地。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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