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告 郭文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告 王文宏
上二人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雯、陳怡良等人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 潘仕傑 、 邱柏霖 、 曾維良 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被訴貪污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則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