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人即告訴人 賴明聲 於警詢證稱:對方有喝酒,有蠻濃的酒臭味等語,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何子傑 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車去找朋友,剛好經過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我看到計程車司機在車內被一名醉漢拉開駕駛座車門開始徒手毆打等語,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同。而被告於警詢亦稱其當時酒醉,對於何原因毆打計程車司機無印象,是以,被告於行為時顯因泥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30號被告林長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祿於民國110年3月17日0時30分許,搭乘賴明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下車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再以雙手掐脖子之方式毆打賴明聲,致使賴明聲受有鼻、上唇、前腹壁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明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何子傑之警詢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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