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楷稚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楷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楷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拿取 簡翰元 所有並置放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白色有黏貼貼紙之安全帽1個(含其內裝設之耳機1副),並將該安全帽上之貼紙撕下對該物建立新持有而得手。嗣因簡翰元欲騎乘機車並戴用安全帽時,發覺安全帽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簡翰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楷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確有取用簡翰元所有之安全帽並撕下其後貼紙一節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71至7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安全帽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證人簡翰元提供之原本安全帽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員警提供被告被查獲時手持安全帽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取用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事後積極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作為賠償,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事後亦如前述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悔悟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已將該物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