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95號
原告 黃淳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錦淵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