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長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第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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