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新臺幣玖仟元、健保卡、行車執照及提
款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背包、現金新
臺幣9,000元、健保卡、行車執照、提款卡,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