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原名黃國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之上班時間及討論薪資等問題,未思理性溝解決,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