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聲請人 郭哲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哲明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確認本票附表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1日」及到期日為「108年12月20日」之記載是否有誤?二、提示日為何?(因聲請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三、陳報請求利率為何?四、請提出相對人「郭哲明」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五、確認狀尾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之記載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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