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黃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黃志安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黃志安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193號駁回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另於109年3月12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5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09年4月1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1673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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