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1170號債權人 吳凱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俊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翰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藉投資不動產詐欺債權人,應賠償新臺幣520,000元,並提出匯款至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 昱達 管理顧問有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通知債權人釋明,債權人固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補正狀 陳明 債務人係以詐欺方式致債權人匯出款項,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認債務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債權人等語,然核本件債權人係匯款至昱達管理顧問有公司所有之帳戶,縱債務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未釋明向債務人個人請求之依據,又上開匯款單據與釋明債務人涉犯詐欺尚屬有間,是債權人仍未釋明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