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吳翔帆 相對人 陶梅鳳 關係人 陶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一0九年度家非調字第七三八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38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前因車禍致重度障礙,目前安養於高雄私立德安養護中心,不具有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私立德安養護中心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38號卷第7至9頁)。參諸高雄私立德安養護中心證明書內容記載:相對人自民國101年8月3日入住本機構,為重度智障,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正常對話及意思表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甚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瞭解相對人之過去及自相對人發生車禍至今之生活狀況,目前並協助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訴訟程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38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