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第5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白粉2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54號及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43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分別為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乃被告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適用法條欄,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中,於9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陳明純係贅載,予以刪除,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