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許鳳安
許明亮 許鳳嬌 許春梅 許德亮 許德光 許福光 許文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金亮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金亮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死亡,且其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之孫輩,其中 許丞佑 聲明拋棄繼承,遭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裁定駁回,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獲准。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