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裕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4日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裕凱到場採尿,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裕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另於111年12月8日為監所管理員採集尿液,而該次採尿前所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金門地院以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件伊係於111年12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惟於該2次採尿前,伊僅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監所管理員採集尿液,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940ng/ml、52460ng/ml;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120ng/ml、3592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133號、B0000000-000號)、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1份(尿液檢體編號:133號)及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參諸上開2次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比111年12月4日及111年12月8日所採尿液鑑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可見兩次濃度並未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反而呈現增加現象,是被告所辯,已有違常情。又經本署將前開2次檢驗報告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函復表示:「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本案被告兩次尿檢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遠高於閾值,因此研判非同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致。」,有該所112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0004056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致,應係其於兩次採尿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27日

              檢 察 官劉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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