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8年3月11日凌晨,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雖駕駛營業小客車擋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詎被告竟下車開啟原告營業小客車車門,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急性玻璃體剝離傷害。又被告再持鐵棍猛砸原告營業小客車左前玻璃,致該玻璃粉碎。嗣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復偽稱原告公然侮辱,毫無歉意,致原告身心受創。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應就偽稱原告公然侮辱之事道歉。(三)刪銷被告計程車營業執照。(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駕駛營業小客車檔在其營業小客車前方之危險、挑釁舉動心生不忿,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盛怒之下砸毀原告營業小客車左前座玻璃窗;被告事後託人向原告道歉、慰問,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給付原告10,000元至20,000元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3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原告,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即駕駛營業小客車擋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被告旋下車靠近並開啟原告營業小客車車門,以左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右眼受有急性玻璃體剝離傷害。嗣原告即返回其營業小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被告見狀又持鐵棍猛砸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玻璃,致該玻璃粉碎。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等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害他人之營業小客車玻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1,000,00
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偽稱原告公然侮辱之事道歉、刪銷被告計程車營業執照,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駕駛,於98年3月11日凌晨,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雖駕駛營業小客車擋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詎被告竟下車開啟原告營業小客車車門,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急性玻璃體剝離傷害。又被告再持鐵棍猛砸原告營業小客車左前玻璃,致該玻璃粉碎;被告所涉傷害、毀損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所受右眼急性玻璃體剝離之傷害、所受營業小客車左前玻璃之損壞,既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雖僅泛稱訴請被告賠償1,000,000元乙節。惟審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所受實際損害之計算資料,是探究其真意,上開訴請被告賠償1,000,000元乙節,當係指慰撫金無訛,先予敘明。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害行為,受有傷害(毀損部分無法請求慰撫金),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不須扶養他人、(駕駛計程車)收入最好一天4,000多元,最差一天
1、2,000元(尚未扣除租車、油錢);被告初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需要扶養太太一人、(駕駛計程車)收入最好一天2,000元,最差一天1,000元(尚未扣除油錢、車是貸款的),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此外,參酌被告僅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原告,惡性非輕;及原告先前即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檔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之挑釁行為,亦非可取;暨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眼睛,所幸當時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情形(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頁24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8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4929號函所載)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偽稱原告公然侮辱之事道歉、刪銷被告計程車營業執照,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偽稱原告公然侮辱之事道歉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偽稱原告公然侮辱乙節屬實,亦非屬侵權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於訴訟中攻防方法之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侵權行為應予道歉乙情,即屬誤會,無法採取。
2.至原告復稱應刪銷被告計程車營業執照云云。然查,被告雖有上開傷害、毀損行為,惟本院遍查相關法令,並無因此得予刪銷計程車營業執照之規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