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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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內所查獲之借貸資料,均係伊兄 林金志 犯重利罪所遺留,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認犯罪不諱,係為博取伊父歡心,但該自白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又證人 林耀南 之證言,固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該項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判處上訴人以重利罪為常業,純屬臆測之詞,自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坦承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八百元到二千元不等,利息先扣各情不諱,核與證人 傅永昌 於憲兵隊訊問時供稱:他們兄弟借貸方式為每借貸一萬元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利息,即月息利率十八分至二十分,借貸金額須先扣除利息,並須簽發與借貸金額相當之本票相符,且經證人即借款人林耀南、 高益民鄭智華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有向上訴人借錢,利息先扣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從事高利貸業務所用之借貸資料九十三張、客戶聯繫名冊一本、帳冊二本、本票四張、存證信函一袋扣案可證,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空言無據,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爭論,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林耀南之證言,經原審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合,故採為判罪之依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依臆測而推定犯罪,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易 字第 6425 號(85.02.13)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100 號(85.09.19)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165 號判決(86.03.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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