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截圖(偵3678卷第37-39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則宏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之管轄範圍,然檢察官偵查結果所指之共同正犯潘怡如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地址詳卷),有潘怡如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偵緝41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因與共同正犯潘怡如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被告之犯罪自屬有權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潘怡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 張家菀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詐得新臺幣7,500元(計算式:1000+500+3000+2000+1000=7500),已經被告及潘怡如領出花用一空而未扣案,業據被告及潘怡如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415卷第102、130頁),可見被告及潘怡如並未分配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於被告本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潘怡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李則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則宏與潘怡如(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審理中)為男女朋友,兩人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由李則宏以「 謝承翰 」之假名,在臉書上結識網友 張家莞 (原名: 張儀君 ),再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央借款項為幌,向張家莞詐騙,致張家莞受騙而於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0日各匯款新台幣1000元、5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至潘怡如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則宏及潘怡如旋將匯入款項提領花用一空,並斷絕連絡,張家莞無法聯絡「謝承翰」始知受騙,乃訴警究辦。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訊據被告李則宏,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莞警詢供述、共犯潘怡如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存摺影本、潘怡如帳戶交易紀錄、ATM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潘怡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不法所得部分,並請宣告沒收、追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