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鳴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以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驗餘淨重1點064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