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兄 牛武 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二日間在台北三葉莊旅社,遭軍警或群眾捉走,不知去向云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被告即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二二八業字第0三九一0五六八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舉受難事實,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之規定,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牛武是否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受難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兄牛武於光復後來台,適逢二二八事件,因而失蹤至今,生死未卜。
原告於三十七年春來台,即依胞兄從台北寄回之信件(郵戳係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達郵戳係三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按址查訪台北懷寧街三葉莊旅社,曾與老板及工作人員詳細面談,雖然說法不一,但牛武失蹤則係不爭之事實。
牛武畢業於滿洲帝國建國大學,能說一口流利日語,對被日人統治五十年之台灣人而言,自感語言相通,怎可能被暴民拖出而殺害?即使住在該旅社被人出賣,以牛武係滿洲人之背景,亦不可能被當作係從重慶來之接收人員,這乃常理,亦係事實。
⒉次查被告曾去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尋牛武存檔資料,回函說無。查
台灣光復後,政府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收,並成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軍法處係三十八年撤退到台灣後始有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之設立,被告似乎找錯對象。依常理推斷,當事變發生時,攻擊目標係政府機關,政府便衣人員亦混跡其中,逮捕可疑對象,胞兄牛武可能因被懷疑係日人肇事者而被帶走殺害(據旅社工作人員所言),否則何以屍骨無著?又原告於三十七年春查訪該旅社工作人員時,有三位同事陪同前往,現今只有 李有明 、 包建中 尚有來往,被告並未訊問上開證人即遽以認定,似嫌疏漏。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兄牛武光復來台,適逢二二八事件,因而失蹤,能操日語,與台
灣人語言相通,怎可能被暴民拖出殺害。被告詢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四九五號書函查復,略以該部前軍法處留存案卷中查無牛武之資料等語。而「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五七五頁記載,牛武、遼北西安人,00年0月000日生,三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台北某旅館前死亡,備註︰「本會採集︰據其弟甲○稱被群眾拖出遇難而亡」。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記載「家兄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同學 魏君 從上海來台謀職,...,曾冒充日人未死,係被旅館人員出賣,始被群眾拖出遇難,時間是三十六年三月二日。申請人三十七年來台之初,曾設法打聽始知詳情。...」等字樣。被告據以上調查結果,認定牛武非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法定要件,而否准給予原告補償,並非無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台灣光復,政府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收,並成立台灣行政
長官公署,軍法處係三十八年撤退到台灣才有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之設立,似乎找錯對象。被告函查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檔案,係該單位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早於三十四年十月五日遷抵台北,並留有前警備總司令部檔案,檢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慮剛字第四八二三號書函,本件牛武係失蹤情形,查證有無牛武確實下落,並無不妥。
⒊又查原告主張證人李有明、包建中一節。惟查「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五七
五頁記載(根據原告所述而採集)、及所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根據原告申請之記載),牛武係因群眾拖出遇難的事實已臻確實,且該事實為原告於公文書上所自認,故被告董事會第七十一次會議據此認定本件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成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分別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故得依該條例受補償者,以有事證證明係於二二八事件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其兄牛武於二二八事件時即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二日間,於台北市三葉莊旅社遭軍警或群眾捉走,不知去向等情,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有原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書、切結書、信件及信封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牛武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惟查縱認原告所提牛武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信件屬實,固堪認牛武於二二八事件時確有在台之事實,然所謂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係「死亡或失蹤時地待查資料」,被告係將之作為辦理補償參考資料,如戶籍資料載明因二二八事件死亡或失蹤者,被告即直接予以採認;但如該資料未載明死亡或失蹤原因者,被告除有其他資料外,即不予認定,是文獻補錄所載並非全部皆經被告認定在案,應可確定。本件依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五七五頁所載「...牛武、遼北西安人,00年0月000日生,三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台北某旅館前死亡,備註︰本會採集︰據其弟甲○稱被群眾拖出遇難而亡...」等字樣,並無牛武死亡原因之明確記載;且參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其上係記載「家兄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同學魏君從上海來台謀職,...,曾冒充日人未死,係被旅館人員出賣,始被群眾拖出遇難,時間是三十六年三月二日。申請人三十七年來台之初,曾設法打聽始知詳情。...」等字樣,為原告所是認,足見牛武究於何時、何地因何因遭何單位以何名義而遇害受難,係屬疑問。況被告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亦查無牛武確實下落,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慮剛字第四八二三號書函影本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牛武之失蹤或死亡係於二二八事件時,因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所致,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被告調查之證據。然查原告所提證人李有明、包建中所出具事實大概陳述一文,仍無法就牛武之死亡確係由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而產生一節提出確切之證據,渠等所述尚無法證明牛武之死亡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所致,實難認定係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受難者,原告主張殊難採信。故被告以本件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成立,無法予以補償,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