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麗萍
黃雅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麗萍與黃雅鈴均係受僱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永達技術學院」(下稱永達學院)之員工。緣黃雅鈴與其夫 陳仕毓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永達學院拿取燈具,並欲向主任報告電腦遺失一事,在永達學院之游泳池櫃台前巧遇龔麗萍,黃雅鈴便質問龔麗萍為何指摘其取走電腦,雙方一言不合,龔麗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住黃雅鈴胸口處衣服,再以腳踢黃雅鈴腹部及鼠蹊部,致黃雅鈴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四肢挫傷等傷害。黃雅鈴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住龔麗萍之頭髮,並毆打龔麗萍,致龔麗萍受有頭部與軀幹疼痛等傷害。因認龔麗萍與黃雅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即告訴人龔麗萍、黃雅鈴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9月25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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