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告游昱庭

被告 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清償,經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後,被告則簽發並交付現金收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迄未償還,經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收據、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卷宗第5頁至第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丁素珍

民國107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新臺幣100,000元

CH550685

2

丁素珍

民國107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新臺幣100,000元

CH55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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