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之
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過失撞及原告員工乙○○所駕駛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所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車體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90,000元,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修理費用之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車禍是發生在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就雙方之過失比例言
,原告應負擔3/10,被告則應負擔7/10。
三、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意見,惟僅同意賠償原告95,000元
,因就雙方之過失比例言,原告應負擔5/10,被告則應僅負
擔5/10,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估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
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員工乙○○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體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90,000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標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標達公司)估價單4紙、修復照片20幀、標達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車執照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參酌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本件車
禍當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車禍發生後,其右側車門、車身、左側車門
及左後輪上方車身之鈑金均嚴重凹陷受損,車輛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外之西南處,呈南北方向,左後側有支交通號誌燈桿
,而被告所駕駛之EU-9583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車禍發生後其前方車頭受損,右前方車頭扭曲較嚴
重,車身呈西北往東南方向停止。以此兩車行向及相撞後之
受損狀況研判,雙方車輛當時均為直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中心,
而其右側車身則遭被告所駕駛之EU-958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
迎面撞上,致該0386-XC號自用小貨車遭大力撞及後,左側
車身又撞上左側路旁之交通號誌燈桿,造成其左側車身亦嚴
重凹陷,堪予認定。復依上開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
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行向之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車輛
行向之管制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1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之
行向為幹線道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為支線道車,
亦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EU-95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
車頭前方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之原告所有0386-XC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以致肇事。此經被告申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原告提
出之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兩造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均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輛被撞受損間,亦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再者,最高法院上
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
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
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
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
,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然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非但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該車有車禍事故之紀錄,而造
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準此,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
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
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本件被告過失撞及損
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包含工
資及零件,而工資本無折舊問題,至於修復零件,包括右前
叶、右前門、右前門昇降機、右前門六角鎖、右前門飾條、
右后叶、右后叶飾條、右戶定、右前座椅、右安全帶、右戶
定內裡、B柱內裡、B柱、左前門、左前門昇降機、左前門六
角鎖、左前門外把手、左前門外水切、左戶定、左前門內襯
板、左后視鏡、左戶定內裡、左前門飾條、左后叶、后保左
飾板、鈑金及烤漆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標達公司之估價單為
證,且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
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尚難認有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
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乙○○亦與有過失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依兩造車禍之全部肇
事情狀,斟酌雙方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之使用人乙○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7,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乙○○之過失,該部分應予折減
,則被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7/10。
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修理費用190,000元,已
據其提出標達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費用過高云云,然其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綜上所述,上開修理費用其中7/10即133,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即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