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翔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執字第15521號案件(即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被告張景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4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景翔前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同案一併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惟因與上開案件無關,故未於判決內宣告沒收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22628號起訴書所起訴之案件,並未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固屬事實。
㈡惟上開案件中,受刑人係於98年10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同日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受刑人應送觀察勒戒;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受刑人於同日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分以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就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以99年度偵字第12635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查獲時間同為98年10月15日凌晨,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同一,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無訛;故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