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陳○原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陳○麗年籍詳卷被告正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花文泰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所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所依據之法條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例如請求醫療費用若干元;請求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金額所對應之計算式,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