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00號

原告 洪志郎

被告 黃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19元(1,973元×3日=5,919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圖、泰連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結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元及3日不能營業損失5,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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