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李東秋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與被告間有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前曾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合稱系爭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13年2月29日提出書狀一紙,迄未依本院命補正事項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系爭證明文件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