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劉台安
高美女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美女、賈秀珍於民國83年6月2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劉台安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願與劉台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嗣85年7月3日,被告劉台安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加碼2.75%(合計
11.25%)按月計息,於87年10月3日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如未依約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劉台安並與高美女、賈秀珍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87年10月3日為到期日之本票為擔保。惟被告劉台安未能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償還本金,經雙方協議繼續繳息後,亦僅繳納至88年5月24日之利息,除應一次清償積欠之500萬元本金外,另應給付自88年5月25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利率│期間│利率││││(年息)││(年息)│├──────┼──────┼───┼──────┼───┤│500萬元│自88.5.25起│11.25%│自88.6.26起│依左開│││至清償日止││至88.12.25止│利率之││││││10%││││├──────┼───┤││││自88.12.26起│依左開│││││至清償日止│利率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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