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0000-0000.被告 兵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性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以代號代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9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嗣於99年12月12日晚間,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97被告之住處拜訪,被告藉機招待原告飲用高粱酒及可樂所混合之調酒,明知原告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日(13日)凌晨以其性器官插入原告性器官之方式,對原告乘機性交得逞。嗣因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上午醒來,發現自身幾近全裸,連忙離開該處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為殘障之人(中度肢障),被害後心神恐懼、情緒崩潰,身心嚴重受創,害怕而不敢出門,擔憂再遇害,飽受精神折磨、名譽受損,長時間以淚洗面,幾度想不開,醫生要求婦產科門診追蹤及長時間需在精神科治療,因此罹患憂鬱…等病症,差點被送到療養院治療受害心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06,000元(醫藥費、看護費及物之損害賠償共24,000部分於言詞辯論時捨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與原告確係網路上認識,於99年12月12日晚上固曾與原告及被告同母異父之弟 張裕民 一起飲用伏特加酒,且此前與原告曾經發生二次性關係,但是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於其酒醉後對原告性侵害云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與原告藉由網路認識,且曾於99年12月12日晚上曾與原告及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張裕民一起飲用伏特加酒等情,惟否認曾於當晚原告酒醉後對原告性侵害,然據證人張裕民於100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12日晚間12時許曾在被告住處與二造玩骰子喝伏特加調酒及高粱加可樂,其間原告因玩骰子輸了,有說她喝不下了,被告硬要原告把酒喝完,原告就哭了。後還原告有喝醉,並曾嘔吐,但是被告沒喝醉; 嗣伊 於13日凌晨2、3點先行離開,不到2小時,即因被告打電話召喚而再回被告住處,發現原告未穿衣服,裸體躺在床邊地上,全身都是嘔吐物。嗣原告經清洗後,伊與被告外出前往超商買菸時,曾問及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喝酒後曾予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採得之檢體,經鑑定後,亦認:在原告內褲採得之斑跡與原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刑醫字第1000019702號鑑定書查明無訛,益證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曾於99年12月13日凌晨趁原告酒後予以性侵,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按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違反原告意願,趁原告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其強制性交,乃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且侵害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為六十萬元之投資,前於99年度曾有薪資所得五萬餘元及股利所得近十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無業,在家幫農,前曾於9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5,200元,現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手段、兩造認識及交往之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