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87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877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稜詔 債務人 林燦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23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