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奕帆
相 對 人 羅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遷讓房屋
,因相對人遷徙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送達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0號3樓之3,下稱系爭地址),有聲請人提
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