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12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向伊購買伊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4房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96年
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於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
有抵押權登記,當時伊尚積欠銀行貸款債務2,892,725元,
被告於簽約時表示,將以代伊清償銀行貸款之方式,作為支
付買賣價金,經雙方核算後,伊所積欠貸款金額高於被告應
付價金總額142,725元,被告遂要求伊另交付15萬元現金,
由被告全權代向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同意委託被告辦理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即當場
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並由被告簽收,詎伊日後發現,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且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伊一
再催促後,被告突然要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不得已
同意解約,並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前所受領之15萬元,
既已喪失法律上之原因,自當返還,惟伊屢次催討,被告均
不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簽收文
件各1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曾提出異議狀辯
稱: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15萬元乃支付買賣系爭房地
介紹人之服務費,原告應向介紹人索討,與伊無關等語。惟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空言為上開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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