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彬誠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柔 吟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李彬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彬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左前方 賴柔吟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賴柔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挫傷、右小腿跟左膝挫傷、右手腕及左踝挫傷、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柔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彬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柔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